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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体经济成员购宅基地致合同无效,举证不利需返还全款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卖方二人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村内合法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方并非案涉村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50万元。买方主张已通过现金、转账结合方式足额付清房款,并有双方签字协议及收款收条佐证。卖方以未实际收款、先打条后付款为由拒绝返还钱款。买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卖方返还购房款并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法院依法审理,对合同效力、款项交付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作出认定裁判。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专属身份属性,不得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此类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卖方无法合理解释出具收条却未收款的事实,构成举证不能,需全额返还购房款。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买方明知自身不具备购房资格仍购置宅基地,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卖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收款凭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需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以内部交易争议对抗买方合法诉求。本案明确了宅基地买卖的主体红线与无效后的过错分担、举证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村宅基地仅限本村集体成员享有,对外转让协议依法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对外买卖违反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佐证主张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