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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自治腾退拆除房屋,客观无法复原且无损失证据驳回诉求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村内合法村民,依法享有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益。村集体为推进村内公共道路建设,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启动自主腾退、宅基地收回工作,出台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施工企业负责物品搬运、房屋拆除等事宜。村集体向原告送达宅基地收回及腾退通知,后在未与原告达成腾退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以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及施工公司侵权为由,诉请判令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经查,案涉房屋已纳入公共道路规划,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物品实际受损。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物权保护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具备客观恢复可能性、经济合理性为前提;不动产已纳入公共规划、彻底拆除灭失的,依法不予支持恢复原状诉求。财产损害赔偿需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败诉后果。村集体腾退决议虽存在程序瑕疵、无合法强制拆除权限,但房屋已彻底拆除且地块用于公益建设,恢复原状不具备事实与现实可行性。

同时,施工方已将屋内物品统一妥善存放,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物品毁损、灭失,其单方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法院区分了行为违法性与民事责任承担边界,明确物权救济方式需适配客观现状,杜绝机械适用恢复原状,同时严格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厘清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的责任边界,统一了同类腾退纠纷的裁判尺度。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但该请求权适用以客观可恢复、具备经济合理性为前提,客观无法复原的,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因果关系,无充分证据的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公益事业需要收回宅基地的,应依法审批并给予合理补偿,但村集体不享有司法强制拆除权限,违规拆除行为存在程序瑕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