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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合理对价转让亲属房产且留存足额偿债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不予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对被告享有股权赎回款、借款本息等合计数百万元合法到期债权,经司法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在债务存续期间,将自有一套房产以赠与名义过户至其子女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属无偿转移财产、恶意降低偿债能力,损害自身债权实现,诉请撤销该过户行为,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经查,案涉房产过户实质为抵债行为,第三人此前向被告提供大额资金,交易具备真实对价。且被告转让房产时,名下仍留存另一套价值充足的房产,足以覆盖原告主要债权,未实质性损害债权人权益。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同时满足债务人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该行为实质损害债权实现两大核心要件,缺一不可。首先,本案房产虽登记为赠与,但结合转账记录、房屋交易凭证,可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借贷抵债关系,转让行为具备合理对价,不属于法律可撤销的无偿、低价恶意转让情形,亲属间交易价格小幅差异符合日常情理。

其次,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是救济债权人因债务人恶意减损责任财产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被告转让案涉房产时,名下仍有价值相当的不动产可用于偿债,现有财产足以覆盖原告核心债权,转让行为未导致被告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未对原告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据此,原告主张撤销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各项维权费用亦无权由对方承担。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司法实践规则:交易价格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存在真实交易对价,且债务人仍留存足额责任财产保障债权的,不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财产处分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但若新法律更有利于厘清权利义务的,可参照适用民法典撤销权核心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