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擅自处分未分割夫妻共有遗产,合同被认定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老年夫妻婚内购置的共同财产,登记于男方一人名下。女方离世后遗产并未开展继承分割,多名子女均对房屋享有相应继承权益。后男方与其中一名子女签订成交价仅 1 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项,以买卖过户的方式将整套房屋转移登记至该子女名下,办理登记时隐瞒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事实。其余继承人知情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权属恢复原状。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判令房屋回转登记。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父母一方去世、遗产尚未分割前,健在一方无权单独处分整套夫妻共有房屋;以 1 元低价签订买卖合同、并无真实付款,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涉案房产不能仅凭登记名字就认定为健在老人的个人财产,已故配偶享有的一半房产份额已经转化为遗产,全体继承人均享有相应权利。当事人为规避税费采用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的过户方式,1 元成交价格明显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规律,无实际付款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二人办理过户时刻意隐瞒房屋共有属性,客观上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同无效之后,房产应当恢复至过户之前的登记状态,后续全体继承人再另行处理遗产分割事宜。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山西省运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相应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