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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为遗嘱实质系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履约后依法取得全部房屋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夫妇晚年无子女照料,自八十年代起由侄子长期赡养照料、操办后事。被继承人晚年签署书面文件,名义为遗嘱,约定由侄子负责其生养死葬,身故后涉案宅院房屋及院落权益归侄子所有,该文件经村委会、法律服务所见证盖章。被继承人原有老旧土房坍塌后,侄子全额出资新建房屋并后续整体翻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四名女儿主张文书无效、要求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抗辩文书形式瑕疵、赡养未尽到位、存在利害关系见证、应保留弱势继承人份额等,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文书性质以实质权利义务内容为准,名义为遗嘱但约定生养死葬对价与遗产归属的,依法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不受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约束。遗赠扶养协议主体可为法定继承人以外自然人,合法有效且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结合村委会证明、多名邻里及经办人员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扶养人长期承担被继承人日常照料、生活供养及丧葬事宜,完整履行协议义务。涉案协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被继承人生前原有旧房已灭失,涉案争议房屋由扶养人出资新建、翻建,权属来源合法。同时经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能力,不符合必须保留特留份的法定情形,四名子女长期未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涉案房产,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仅继承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情形的,才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具备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立的继承人,不享有特留份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