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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家庭拆迁安置房屋单方登记,不阻却夫妻共有份额及拍卖款分割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婚后落户涉案家庭院落,共同参与院内房屋建设,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院落后续拆迁,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拆迁补偿并分配三套安置房,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属于婚内取得的拆迁安置财产。后被告因对外债务纠纷,导致涉案房屋被司法拍卖,取得拍卖价款两百七十余万元。双方离婚诉讼中,因房屋涉及家庭权益未予分割。原告起诉主张房屋拍卖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半数份额。第三人主张房屋系被告父母对其个人赠与,原、被告存在串通规避执行行为。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婚内基于家庭宅基地及建房贡献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即便单方登记,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无权处分含配偶贡献的家庭共有财产,单方登记不改变婚内共有权属性质,房屋拍卖款可依法析产分割。涉案房屋来源于夫妻婚后宅基地权益及共同建房贡献,拆迁利益具备夫妻共有基础。

家庭内部分配安置房、单方登记仅为对外公示方式,并非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内部约定。第三人主张系长辈对被告个人赠与,无事实依据,因房屋包含原告专属宅基地权益与劳动贡献,长辈无权单方处分全部房屋权属。同时,执行查封共有财产不阻碍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分割半数拍卖款的诉求,平衡配偶财产权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后基于家庭贡献、宅基地权益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可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共有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依法确认并分割自身合法份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第三人未举证证明专属赠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仅具有公示效力,婚内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权属,应以真实出资、贡献及婚姻财产规则认定,不完全以登记外观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