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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彭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龙某甲与彭某甲均系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村民。1983年,彭某甲从该村一组村民龙某丁(小名龙老三)处购得房屋并居住使用;1989年,龙某甲之父龙某丙从同村二组村民龙某乙处购得相邻房屋。两户房屋左右相邻,龙某甲主张彭某甲所购房屋的宅基地原系龙某乙借给龙某丁建房所用,龙某乙在1989年出售房屋时已将包括该宅基地在内的土地权益一并转让给龙某丙,且龙某丁向彭某甲出售房屋时明确注明“只卖房屋、不卖土地”。20233月,彭某甲家失火,将包括龙某甲、彭某甲两家房屋在内的建筑物烧毁。龙某甲要求彭某甲返还被烧毁房屋所占宅基地,经村镇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某甲返还宅基地(四至界限:左齐中柱壁板,右齐大路,前齐大路岩脚即现水沟,后齐岩基)。彭某甲辩称其已通过购买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未提供扎实证据证明各自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属,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判决驳回龙某甲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房屋烧毁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问题。首先,龙某甲与彭某甲双方均通过购买房屋取得涉案房屋,但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各自的权利主张缺乏法定的权属登记依据。其次,龙某甲主张彭某甲房屋所占宅基地系龙某乙借给龙某丁建房、龙某乙在出售房屋时已将土地权益转让给龙某甲之父,但该主张涉及一、二、三组之间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历史变化,牵涉多方主体和复杂的权属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明链。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行政机关未就争议宅基地作出确权决定前,法院不宜直接裁判。本案提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涉及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待确权后再行主张民事权益。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定义)、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龙某甲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