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持有早年建房许可、长期未维权且土地已确权他人,无权主张排除妨害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村兄弟,原告1986年获批村内宅基地建房许可。被告于1987年在该地块建房并持续居住使用,2007年完成房屋翻建。1993年涉案宅基地经政府统一确权,登记至被告名下,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原告长期在本村居住,1992年另行购置村内房产,数十年间从未就案涉宅基地权属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多年后原告以早年建房许可为依据,主张被告强占宅基地,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在于明确建房许可与正式宅基地确权证书的效力差异,以及长期怠于维权的法律后果。早年的建房用地许可仅为前期建房审批手续,并非最终的确权物权凭证,不能对抗政府后期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被告已通过行政确权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数十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原告长期居住本村、另行购房,对土地确权事实知情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仅凭过期审批手续主张物权保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契合司法诚信原则与不动产确权裁判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主体仅限合法物权登记权利人,无有效物权权属的,无权主张该项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宅基地已依法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为合法物权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政机关依法完成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