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村民之间房屋买卖有效 违反一户一宅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导致合同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出卖人与被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早年签订《买卖房屋草契》,将自有农村宅院四间出售给被告,交易有中间人见证,钱款两清,被告后续对房屋进行翻建,双方多年无争议。后案涉宅院遇棚改拆迁,被告取得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出卖人去世后,其唯一继承人起诉,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被告购房前已有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超标、未办理宅基地审批变更手续。法院认定“一户一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在于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主要规制宅基地初始审批分配,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即便买受人购屋后形成一户多宅,可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置,民事审判不据此否定交易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核心判断标准是买受人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买卖发生于同村村民之间,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买卖合同即为有效。宅基地面积超标、未完成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监管范畴,不属于民事合同效力审查范围。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