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属家庭共有财产 债权人无权撤销家庭成员合法分配行为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债务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债务人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家庭所在宅基地纳入棚改腾退范围,以已故亲属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总额四百余万元的拆迁补偿及七套定向安置房指标,补偿权益归九名在册安置人口共有。债务人因名下拆迁份额已被法院依法扣划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无剩余资金购置回迁房,由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各自合法份额购房。原告主张债务人无偿转移拆迁财产逃避债务,起诉请求撤销财产转让行为、返还款项并承担维权费用,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具有家庭人身依附属性,归全体安置人口共同共有,并非债务人个人专属财产;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自有财产、恶意逃债行为的,债权人撤销权依法不成立。拆迁补偿中的人口奖励、安置补助等款项,严格按照安置人口核定分配,不能等同于债务人个人可独立处分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名下合法拆迁份额已被司法机关足额扣划,无剩余可处置财产,家庭成员依据拆迁政策分配补偿、购置房屋,属于合法合规的家庭财产分配行为,不存在无偿转让、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仅凭房屋登记、款项分配结果推定逃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裁判严格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债务责任财产,既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也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拆迁安置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及对应安置权益具备身份属性,归家庭户内安置人员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宅基地权益不属于可继承遗产,拆迁安置权益按政策归在册安置人口享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