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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经非本村村民转手后回流本村集体成员 买卖合同及拆迁权益归属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自有农村宅院及房屋出售给非本村人员,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完成款项交付、村委备案。多年后,买受人将案涉宅院再次转让,最终流转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下,后续又完成村内人员间转让。案涉宅院遇城中村改造拆迁,相关拆迁安置协议、补偿款项及安置房权益均由最终受让方享有。原出卖人起诉主张初始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及对应补偿款,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是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房屋流转闭环有效的司法裁判规则。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禁止向非本集体成员流转,但涉案房屋经非本村买受人转手后,最终回流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成合法流转闭环,未违反宅基地身份专属属性及强制性法律规定,初始买卖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各交易主体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损害原权利人权益的情形,历次交易均早于原告诉讼行为,交易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属于房屋及宅基地的价值转化权益,应归最终合法受让主体所有,原出卖人时隔多年主张合同无效、分割拆迁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与交易稳定性要求。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