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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集体成员内部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确权获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乡村院落房屋原登记在村内居民名下,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与原房主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意,原告足额支付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入住涉案房屋。因年代久远,原始书面买卖协议遗失。原房主后续离世,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于多年后与原告补签书面协议,对早年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追认。原告户籍后期因村集体征地政策统一转为居民户口,但其购房时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为明确房屋权属,诉请确认补签协议有效及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全程认可交易事实及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在于农村房屋内部流转的效力认定及户籍变动不影响既往交易效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本案原告购房时具备本村集体成员资格,交易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全款购房、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买卖合同核心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后续户籍因政策统一变更为居民户口,属于事后政策变动,不溯及既往影响早年合法交易的效力。同时,继承人补签协议追认历史交易,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房屋确权诉求,明确了农村旧房买卖中事实履行、事后追认、政策转户的裁判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仅限内部流转的法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