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形成相邻构筑物且经司法执行确认不构成排除妨害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东西相邻的农村宅院住户,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早年因宅院翻建、相邻空间使用产生纠纷,此前已通过诉讼由法院生效判决划定建房边界、明确施工通行规则,并拆除部分妨害设施。后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被告宅院的大门、门垛及双方之间的卡子墙封堵空间,导致其无法维护自家西院墙,诉请拆除相关设施。经查,案涉大门、门垛已多年历史形成,卡子墙系原告在司法执行环节自愿搭建、经执行确认,且原告自有独立通行通道,无证据证明被告设施造成实质妨害。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历史形成的相邻构筑物、经司法执行确认的搭建行为,不得事后主张排除妨害。相邻关系纠纷需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基本原则,以是否构成实质妨害作为裁判核心标准,而非仅凭主观不便认定侵权。案涉大门、门垛存续多年,早已形成稳定的相邻使用状态,且未阻断原告通行、房屋使用的合法权益。案涉卡子墙由原告主动搭建、在司法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属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处置方案,原告事后反悔主张拆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同时,法院明确划定邻里容忍义务,即便设施客观存在,只要无实质妨害,相邻方应当予以容忍。但被告仍需为原告检修、维护自有墙体提供必要便利,平衡双方相邻权益,兼顾邻里和谐与权利边界。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