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继承份额认定及代位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田某9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五子二女:田某2、田某4、田某5、田某10、田某6、田某7、田某8。田某10与刘某系夫妻,育有一女田某1。田某10于2004年5月去世,王某于2011年1月去世,田某9于2024年12月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共九间)。2002年3月,田某10申请翻建该房屋,取得《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载明家庭成员为田某10、刘某、田某1、田某9、王某。各方均认可翻建房屋系田某10与刘某共同出资出力,田某9夫妇未出资。田某9夫妇另单独拥有宅基地。田某1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遗产份额。田某2、田某4、田某6、田某8、刘某均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田某1,田某5、田某7主张依法继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田某10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为田某10遗产;田某10去世后,其遗产由刘某、田某1、田某9、王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王某、田某9相继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分别转由各自继承人继承;判决房屋由田某1享有3/7份额,刘某享有1/2份额,田某5、田某7各享有1/28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认定,以及继承份额的准确计算。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农村“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以户为单位,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田某10、刘某、田某1等户内成员,田某9夫妇虽被列为施工许可证家庭成员,但二人另单独拥有宅基地,不能仅以此认定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独立使用权。关于地上房屋所有权,翻建房屋系田某10与刘某共同出资出力,田某9夫妇未参与出资,故九间房屋应属田某10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即50%的房屋产权)为田某10的遗产。关于继承份额,田某10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刘某、田某1、田某9、王某各继承田某10遗产的四分之一;王某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由田某9、田某2、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田某4及代位继承人田某1共同继承;田某9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由田某2、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田某4及田某1共同继承;刘某、田某2、田某4、田某6、田某8将其应得份额赠与田某1,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最终田某1取得3/7份额,刘某保留1/2份额,田某5、田某7各取得1/28份额,计算准确,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田某10先于田某9、王某去世,田某1代位继承田某10应继承的份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作为配偶、田某1作为女儿、田某9及王某作为父母均系田某10的法定继承人,份额应当均等。关于房屋所有权认定,地上房屋归出资建造人所有,田某9夫妇未出资故不享有房屋份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关于出资情况的主张均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