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同村村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付某3与高某1系夫妻,育有一女付某1。付某2系付某3之弟。200511月,付某3与付某2签订《买卖房屋草契》,约定付某3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宅院内瓦房4间以28000元出售给付某2,价款一次性付清,中证人、代笔人签字确认。签约时,付某2系该村农业户口,符合购买本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该宅院原登记在付某3名下,土地面积174.73平方米。付某2在签约时已在该村另有一处宅基地。协议签订后,付某2支付全部购房款,付某3交付房屋。2011年,付某2将购买的北正房4间拆除并翻建成北正房7间、南倒座房7间。2021年,该村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付某2之女付某4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全部拆迁安置利益。20241月,付某3去世。付某1作为付某3的独生女起诉请求确认《买卖房屋草契》无效,理由为被告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宅基地面积超标、转移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付某2签约时系该村农业户口,具备购房主体资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付某1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某3与付某2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是否因违反“一户一宅”、面积超标或未审批等规定而无效。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判断合同效力时需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一户一宅”及宅基地面积限额的规定,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申请、使用进行管理的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直接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关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与否影响的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合同本身的效力,买卖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生效。本案中,付某2在签约时系该村农业户口,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买本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需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及面积限额的规定,系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和审批的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签约时买受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仅涉及物权能否转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