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农村房屋权属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丁某与胡某1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密云区某巷5号院,育有一女。1991年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申请书中财产处理一栏载明“按双方协议”,附件《离婚起诉书》中双方约定:北正房共5间,胡某1分得东侧2间,丁某分得西侧3间,院子以山墙为界向南分属双方,大门公用;另约定男方退还女方3000元,因无力支付故以三小间瓦房折抵。离婚后,丁某将户籍迁出该村,后于1999年因再婚迁至其他村组。胡某1再婚后在院内增建了东西厢房,并对北正房进行了内部装饰装修,房屋格局发生变化。丁某主张北正房南侧原有5间,胡某1主张原有4间,双方均认可正房主体结构未动。丁某起诉请求确认北正房西侧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西侧对应院落使用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离婚起诉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确认北正房南侧以立柱为界西侧部分归丁某所有;但丁某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驳回其院落使用权主张。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通过离婚协议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财产处理一栏明确记载“按双方协议”,附件《离婚起诉书》详细列明了财产分割方案,胡某1虽主张该签名不真实但已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反证,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房屋所有权,离婚协议系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及财产分割达成的整体合意,具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双方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丁某基于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西侧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不因其户口迁出而消灭。再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丁某在离婚后已将户口迁出该村且不在该村居住,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系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丁某可就地上房屋主张权利,但不能就宅基地使用权主张分割。关于胡某1婚后对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增建部分,其可另案主张相应权益。一审判决区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别处理,认定清晰,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子女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离婚财产分割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丁某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与成员身份紧密关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取得,丁某已非该村集体成员,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系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应分别认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