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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分割及共有人权益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闫某某系原配夫妻,育有二女李某甲、李某。闫某某于20151月去世。201512月,李某某与卢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成年后户籍未迁出,与李某某登记于同一户口簿内,户籍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某号院;李某甲成年后户籍已迁出。李某自2009年起、李某甲自结婚后即不再在该号院居住。卢某某户籍地为北京市其他区,未迁入该村。案涉宅基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系李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237月,李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确认宅基地补偿款总额为5120000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98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800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458000元、垃圾减量奖励242000元、提前搬家奖52000元、工程配合奖158000元、临时安置费16800元、拆迁费20400元、设备移机费4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408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汇入李某某账户。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已由另案判决析产继承分割完毕。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490000元、提前搬家和工程配合奖励费210000元、垃圾减量奖励80667元、临时安置费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李某某同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衍生权利,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各分一半;卢某某户籍未迁入该村,不享有宅基地相关权益;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及临时安置费系对实际居住人的奖励和过渡安置,李某未实际居住,无权分割;垃圾减量奖励系对未抢建行为的奖励,李某作为共有人有权分得三分之一;判决李某某支付李某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490000元、垃圾减量奖励80667元,合计1570667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中各项补偿的性质认定及分割方式。首先,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分配和使用,李某作为在册户籍人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案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有权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该补偿系对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丧失的补偿,不因是否实际居住而受影响,按共同使用权人人数均分。其次,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系对实际居住使用人配合拆迁搬迁行为的单独奖励,临时安置费系用于解决搬迁过渡期间居住问题,均与“实际居住”事实直接关联,李某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其无权分割上述款项。再次,垃圾减量奖励的奖励对象为遵守政策、未进行抢建的行为人,李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有权决定是否抢建,应与其他共有人及实际居住人共同享有,按人数均分。关于卢某某的权利,其户籍未迁入该村,亦未证明已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等地上物补偿,因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涉及。一审判决对不同性质补偿款分别定性并区别分配,认定清晰,处理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家庭成员在册户籍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系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有权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同性质的补偿、奖励及补助应结合其设立目的和发放条件分别认定归属——与实际居住行为直接相关的奖励归实际居住人享有;与共有人身份相关的奖励由全体共有人按份享有;与过渡居住需求相关的费用归实际居住人享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应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