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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甲系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村民。刘某戊系城镇居民,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4月,张某甲与刘某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张某甲将其位于顺义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内房屋(总面积170.61平方米)出售给刘某戊,价款为32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由村委会人员见证。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将房屋交付刘某戊,刘某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刘某戊又将案涉房屋转售他人,现房屋实际控制人不明。202012月,刘某戊去世,其配偶于2008年去世,刘某戊育有四名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2025年,张某甲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某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未参与买卖交易、对具体情况不知情,但认可其父购买过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成员不得转让;张某甲明知刘某戊非本村村民仍将房屋出售,协议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买卖协议》无效。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与刘某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因买受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地一体”原则下,处分农村房屋的同时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将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买受人刘某戊系城镇居民,非顺义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与张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出卖人张某甲明知刘某戊非本村村民仍向其转让房屋,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但合同无效系因标的物流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非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故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与成员身份紧密关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因违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