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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腾退补偿款分割及安置面积归属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7与苗某系夫妻,育有周某6、周某5、周某1、周某2四名子女。周某720123月去世。案涉X号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周某7。院内房屋原系周某7、苗某夫妻建设,后周某2夫妻进行了添附及加建。苗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1、贺某1户籍在X号院,其中苗某、周某3为农业户籍,其余为非农业户籍。周某5户籍在X942号,周某6户籍在X1092号,二人均非X号院户籍在册人口。20237月,X村委会与苗某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及安置协议》,确认安置人口7人(苗某、周某3、周某2、周某1、贺某1、周某4、刘某2),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420万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65万元,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合计105万元,星火计划贡献补助、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自主腾退奖合计92万元,安置面积补助42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4万元等),扣除安置房购房款(每人50平方米×5200/平方米,共350平方米,购房款182万元)后,剩余款项238万元。另有村级包干补助签约奖励费8万元、交房奖励费8万元(尚未发放)。周某2领取了全部已发放款项。周某1、贺某1起诉要求确认各自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并分割相应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苗某、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贺某1六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六人均分;地上物补偿由苗某夫妻与周某2夫妻各分一半,周某7的份额由五名子女继承;各项签约奖励归实际居住人苗某、周某2、刘某2、周某3、周某4享有;安置面积补助按7名安置人口均分;判决周某1、贺某1各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周某2支付二人扣除购房款后的补偿款25万余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5万余元,并支付周某6、周某55万余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宅基地腾退补偿款中各项补偿、奖励、补助的性质认定及分配方式。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对价性质,应由实际使用宅基地的家庭成员按份享有。案涉X号院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周某7,其去世后,实际在册户籍且长期居住使用的家庭成员苗某、周某2、周某1等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区位补偿价由上述人员均分。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系对地上物价值的补偿,应按建房贡献分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1对建房有出资,故其不享有该项权益。星火计划贡献补助、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自主腾退奖等系对实际居住人和按期签约行为的奖励,应由长期居住的苗某、周某2一家享有,周某1、贺某1未长期实际居住,不参与分配。安置面积补助系对标准安置面积的货币补贴,由7名被安置人口均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人头发放,应由各安置人口分别享有。一审判决对各分项补偿的定性及分配比例认定清晰,处理得当。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权能)、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的保护)、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系对宅基地使用权人丧失使用权的补偿,应由实际使用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享有。地上物补偿应依据建房贡献分配,贡献不明确时结合建房事实认定。各项奖励、补助的性质不同,分配方式亦不同,签约奖励侧重于奖励实际居住人和按期签约行为,应由实际居住人享有;按人头计算的补助应由各被安置人口分别享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1主张对建房有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