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拆迁利益分割案 法院按补偿属性结合户口、居住事实差异化确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户主原配配偶去世后再婚,次女户口始终留存涉案宅基地户内,婚后长期未在院内实际居住。涉案宅院后续整体拆迁,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含区位补偿价、各类奖励、安置补助等多项拆迁利益,款项全部由户主收取。此前房屋重置成新价已另案继承分割完毕。户内次女主张分割宅基地相关补偿及奖励费用,户主及再婚配偶不予认可,主张拆迁利益归实际居住、配合拆迁人员所有,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法院结合户口资格、实际居住贡献、补偿项目属性依法裁判分割。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宅基地拆迁利益分割需区分补偿项目属性,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登记、实际居住贡献综合判定,不单一以户口或居住事实确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基于集体成员与户内使用权资格取得,在册户口成员平等享有权益,与是否实际居住无关。而搬家奖励、临时安置费等专属补助,针对实际居住、配合搬迁安置人员,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垃圾减量奖励基于全体使用权人合规行为产生,由相关权利人共同分割,该裁判标准兼顾了资格权益与实际贡献,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尺度。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