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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不能时依证据优势认定遗嘱有效 婚前拆迁安置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原有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拆迁安置主体为被继承人与其一子,属于二人家庭共有财产,其中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形成于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订立自书遗嘱,载明其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余子女质疑遗嘱真实性、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缺乏有效比对样本,笔迹鉴定无法推进,各方就房产继承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继承对应房屋使用权份额。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笔迹鉴定客观不能时,由质疑遗嘱效力、主张立遗嘱人无行为能力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可结合高度盖然性证据认定自书遗嘱有效;婚前拆迁权益转化的安置房份额,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案涉房屋来源于被继承人婚前房屋拆迁安置,对应的财产利益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范畴,其有权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有份额。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形式完备,辅以见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就诊记录等完整佐证链条,可证实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被告仅口头质疑遗嘱虚假、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欠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在鉴定无法开展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败诉风险。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采信遗嘱,判决原告继承对应房屋使用权份额,符合继承纠纷裁判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