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房连环买卖终局受让人为本村集体成员 后手合同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农村宅院原属本村村民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先将宅院出售给非本村集体成员的被告。后续被告又与本村村民(原告父亲)签订购房合同,完成二次转让,购房款以垫付款项折抵,村委会知情并确认。原告父亲去世后,依据遗嘱将涉案宅院交由原告继承,原告长期占有、翻建、使用房屋至今。被告否认案涉购房合同真实性与效力,主张己方非本村村民,连环交易整体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确认后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效力独立认定,终局受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后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受前一手交易主体身份瑕疵影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村集体成员享有,非本村成员购房存在效力瑕疵,但连环交易中合同效力相互独立。案涉后手买受人具备本村集体成员资格,宅基地权益最终未外流,符合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初衷。
被告否认合同真实性但拒不申请笔迹、手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合同真实有效。同时原告依据遗嘱继承对应权利,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明确农房连环买卖的效力裁判规则,优先保障村内闭环流转效力,维护交易稳定与诚信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仅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法流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