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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历史遗留建筑不予拆除、邻里私力损毁设施需酌情赔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宅基地相邻邻里关系。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翻建审批手续,翻建房屋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台阶、铺设排水管道。被告因邻里纠纷,私自拆除原告新建台阶、损毁地面排水设施,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宅基地的门垛建筑、赔偿管道及台阶维修费用、房屋租金损失。经查,涉案门垛建于原告宅基地确权发证之前,属于历史遗留建筑。法院认定被告私力损毁邻居设施存在过错,酌情判令赔偿对应维修损失,同时对原告拆除历史建筑、赔付租金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

二、律师评议

本案明确两大相邻纠纷裁判规则。其一,历史遗留相邻建筑不适用拆除返还规则,对于宅基地确权前已长期存在的构筑物,即便后期落入新的确权范围,基于尊重历史使用现状、维护邻里稳定原则,一般不予强制拆除。其二,**邻里争议禁止私力救济**,即便双方存在建房、通行、采光争议,当事人也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相邻方合法建设的设施,否则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严格适用民事举证规则,财产损失数额无正规票据、无充分佐证的,法院可结合现场情况、市场价格酌情核定;租金损失无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证据的,不予支持,体现了司法裁判审慎、公平、以实际损失为准的裁判尺度。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邻里纠纷应秉持善意互助原则,禁止私力毁损他人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历史形成、长期存续的相邻构筑物,结合历史现状可不作拆除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擅自损毁原告设施,构成物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举证不足被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