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主体宅基地合作建房履约过错追责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京郊某村村民王某与非本村村民赵某、孙某签订《投资盖房合同》,约定王某提供自有宅基地及旧房,赵某、孙某全额出资拆旧建新,房屋建成后部分房间归二出资人所有。施工期间,二出资人未按宅基地审批图纸施工,建房尺寸超标引发邻里纠纷导致工程停工,且自行撤场。王某后续自行整改完工。王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索赔相关费用,赵某、孙某反诉要求王某赔付建房投资及停工损失。法院综合双方过错,认定合同有效,双向酌定判决双方互相赔付对方相应费用。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非本村主体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及履约过错责任划分。其一,案涉合作建房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双方以出资、供地合作建房,约定房屋使用分配权益而非直接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二,履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赵某、孙某未按审批图纸规范施工、尺寸超标,是工程停工的主要诱因,存在明显履约过错,需承担相应整改、拆除损失;王某单方终止合作、另行委托施工,未妥善处置后续事宜,需对出资人已投入的合理建房成本予以补偿。其三,双方主张的高额费用、停工损失及利息,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法院结合实际施工投入、过错程度作出的酌定赔付,符合公平原则与履约过错追责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