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老式分家单部分家人未签字仍有效,非农户口不否定已确权房屋权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胞兄妹,父母早年自建农村宅院房屋。1990年父亲与三名儿子签署分家协议,对院内北房、西厢房进行分割,母亲与女儿未签字。协议签订后各方长期按约定居住使用房屋,原告兄妹于1995年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多年后双方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分家单缺签无效、原告为非农户口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起诉超时效,拒绝认可房屋分割效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应房屋权属归己方所有。
二、律师评议
本案明确两大农村分家析产核心裁判规则。其一,老式农村分家单适用乡土习惯,不苛求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案涉房屋主要由父母及兄长出资出力建设,妹妹建房时年幼未贡献财产,且分家协议签订后履行三十余年,家人长期知情且无异议,结合农村分家风俗,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与公序良俗。其二,民事审判不主动否定行政确权效力。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由行政机关合法核发,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为有效,原告非农户口性质不影响民事案件中房屋权属认定。同时本案属于物权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本案系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与房屋权属分割无直接关联,被告抗辩均不成立。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