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与施某、杨某乙共同享有崇明区新村乡新浜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施某、杨某乙先后去世,沙某主张被告杨某甲(施某之子)自 2011 年起多次无权处分该宅基地、转手出让房屋从中获利七十余万元,起诉要求杨某甲支付宅基地使用费,诉讼过程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 10000 元。被告杨某甲否认存在侵占、转让案涉宅基地并获利的行为。 乡政府信访核查答复载明:该户 2011 年申请变更建房地址手续完备、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沙某宅基地权益情形;原告申请证人仅听闻有房屋交易信息,不清楚交易标的、价款、是否成交,无法印证原告主张。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无权处分、获取收益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核心规则 主张侵权、不当得利、财产损害一方负有举证义务,需要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仅有本人单方陈述,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缺乏交易协议、转账记录、收条等客观书证佐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农村宅基地与建房审批行政先行思路 针对宅基地选址变更、建房审批存在争议的,应当优先向乡镇农办、村委会调取建房审批、地址变更全套档案;信访答复意见可以作为书证,但仅能反映行政核查结论,不能直接证明民事侵权事实。
诉求变更风险提示 原告当庭主动降低诉讼标的,并不会改变基础事实举证义务;基础事实无法证实,无论主张金额高低,诉请均难以得到支持。
传闻证言证明力较弱 证人仅是 “听说交易事宜”,不参与洽谈、签约、钱款交接,属于间接传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