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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王某母亲黎某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再婚,王某于 2024 年 月随母将户籍迁入盐池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分配规则:再婚带来的继子女迁入本村不予分配集体收益,据此拒绝向王某发放历年集体分红。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抗辩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属于合法村民自治。 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户籍合法迁入本村,属于依附监护人落户的未成年人,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丧失集体成员身份的法定情形,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自治存在法定边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非法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财产权益,案涉限制性分配决议不能作为拒付分红的依据。结合历次分红记录核算,判令村民小组向王某补发集体收益款 6683 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核心裁判规则 户籍是重要基础;未成年人随再婚母亲合法迁入本村,无另行取得其他村集体成员身份、未成为公务员等法定丧失资格情形,应当确认成员资格。 重点提示:是否继子女、是否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并非认定成员资格的硬性前置条件,不能单纯以 再婚带来的孩子” 为由排除分配。

村民自治不能凌驾法律强制性规定 村民小组、村委会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收益分配方案,但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歧视再婚家庭未成年子女。以 继子女、再婚随迁子女不予分红” 一刀切排除分配,侵害未成年人平等权益,相关限制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

证据层面实务要点 原告方应当完整提交:户口簿、父母结婚证(证明落户事由)、历年集体分红转账记录、分配公示; 被告仅提交内部会议记录不足以抗辩,无法推翻已合法落户人员的成员身份。

权利平等保护延伸 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入赘家庭子女、外嫁女子女,在集体收益分配层面享有平等法律地位,村集体不得设置差别对待条款。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