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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甲名下登记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某甲的配偶、父母、独生女吕某乙均先于其死亡,吕某乙仅有一女即原告李某甲。林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不动产由自己继承,并要求村经济合作社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认定,本案继承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 1985 年《继承法》;李某甲通过代位继承完整取得案涉不动产权利;村经济合作社不负有协助过户的法定和约定义务,驳回该项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法律适用规则: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继承纠纷原则适用1985 年《继承法》。依据旧继承法,被继承人子女先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
农村宅基地遵循 “房地一体” 原则:继承人可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并随之取得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便继承人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继承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
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定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义务,不动产过户的主管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权利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单方前往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不能直接起诉要求村集体配合过户。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法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证据缺席判决。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