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因婚姻关系落户至本村并长期居住生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某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集体名下一宗集体土地于 2020 年挂牌成交,村委会 2024 年向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每人 6000 元,以原告落户时间早于早年土地征收时点、不符合村内分配方案为由拒绝向李某发放款项。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足额支付 6000 元分配款。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法院认定李某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本次集体收益分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后,村委会不得以内部自行制定的成员界定方案,否定已被司法认定的成员身份。
集体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法院可结合同地区同类生效裁判意见,以土地成交时间作为界定参与分配人员资格的基准时点;只要在该基准时点已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即享有同等分配权利。
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不得非法剥夺已认定资格成员平等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裁判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只能依法申请再审。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