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甲与闫某丁(二被告之父,现已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闫某丁将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以 40000 元出售给原告。原告足额支付购房款,房屋完成交付,但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系案涉房屋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内没有其他宅基地。闫某丁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认可房屋买卖事实,同意配合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闫某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权属变更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受让方须具备本村村民身份,同时满足 “一户一宅” 要求、自身无其他宅基地,交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房屋出卖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相应权利,同时负有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
房地一体原则下,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同时,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本村内部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可一并办理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缺席作出裁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