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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户籍长期登记在本村村民小组,仅按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李某甲生育两名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两名子女出生后随母落户至本村。被告村民小组以李某甲属于 外嫁女、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为由,在历年分配石油占地补偿费、井场水费、道路补偿、征地分红等集体收益时,拒绝向三人发放分配款项。三原告多次信访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主张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要求补发集体收益合计 38129 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认定三名原告户籍登记在本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同等分配权益,核算款项后判令村民小组分别向三人补发相应集体收益。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简单以妇女是否同居、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评判标准。户籍持续留在本村,结合生产生活情况,即享有成员资格,不得以 外嫁女” 为由剥夺收益分配权。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民事权利平等,子女随母落户本村的,村民小组不得出台歧视性规则,将非婚生子女排除在集体分红范围之外。

村民小组通过内部惯例、口头决议设置差别化分配标准,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限制分配的内容无效。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以依据原告提交的完整证据链条依法缺席判决。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