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黄某甲户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遇征收拆迁,被认定安置对象共五人:黄某甲、黄某丙、杨某、周某、陈某甲,共分配四套配套安置房。黄某甲与周某短暂再婚,陈某甲系周某与其前夫之子;黄某甲与周某结婚时陈某甲已近成年,二人婚后不久离婚,陈某甲后续死亡。黄某甲主张周某、陈某甲、杨某属于引进安置人员,对原有宅基地房屋无出资建造贡献,应当少分动迁利益,起诉要求分割四套安置房屋。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甲与陈某甲之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陈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仅有生母周某;结合宅基地立基情况、安置政策、各方居住贡献以及当事人分割意向,确认两套房屋归黄某甲所有,剩余两套归黄某丙、杨某共同共有,并判令黄某甲、黄某丙与杨某分别向周某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互相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核心前提是形成扶养关系。再婚时继子女接近成年、无长期抚养照料事实、双方后续又离婚的,无法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母不能继承继子女遗产。
上海农村宅基地动迁利益分割区分两类权益:地上房屋对应的补偿归宅基地立基、建房权利人;基于人头政策核定的安置面积、配套房资格,由全部核定安置对象共同享有。引进安置人员即便不是宅基地原始权利人,只要被拆迁单位正式纳入安置人口,有权享有相应安置利益。
多人共有动迁安置房,法院可以结合房屋来源、各方贡献大小、当事人分割方案、房屋实际现状,直接判决房屋权属归属,同时判令取得房屋一方向其他享有份额的安置人员支付折价补偿款。
拆迁安置协议内确定的全部安置对象均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安置对象已经死亡的,应当追加其继承人参与共有物分割诉讼。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