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系外地户籍,并非目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陈某签订名为《同建协议》的书面文件,协议实质约定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15 万元。按照合同指定,原告向沈某甲账户转账首期款项 50000 元。后续原告知晓宅基地不能向非本村村民转让,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陈某、沈某甲共同返还钱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沈某甲为亲属,沈某甲仅为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持有人,未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也没有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协议无效,仅由签约方陈某返还 50000 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对沈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依附属性,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对外村村民、城镇居民转让宅基地,即便合同冠以 “同建合作” 名义,本质仍属于宅基地非法转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签约双方,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属于共同交易主体、债务加入、恶意串通出借账户,仅属于收款方式安排,代收款项的第三人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交易双方在签约时均应当知晓宅基地流转限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标准法院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调整。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