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后户籍落入被告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前完成落户并取得集体股权。原告父亲家庭早年征地拆迁时户内仅 3 人,为满足户型标准自行出资购买 1 个安置指标,按 4 人户享受安置房。此后合作社出台分配方案,划定 “60 号令新增人口” 范围,符合条件人员可分得安置补偿费 12 万元 / 人。合作社将原告父亲早年出资增购的安置指标等同于原告已享受安置待遇,未将原告纳入新增人口名单、拒绝发放补偿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合作社支付 12 万元安置补偿费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抗辩本案超过除斥期间、原告不属于新增人口,请求驳回诉请。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从未被列为历史安置对象,合作社界定标准适用错误,侵害原告成员权益;律师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合作社向原告支付 12 万元补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收益分配方案,不得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公平原则,不能变相剥夺具备成员资格人员平等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
户内家庭成员早年出资购买安置指标,属于当时户内原有人员的安置安排,不能直接推定户内后出生新生儿已经享受安置待遇。集体组织不能简单将历史增购指标与新生成员进行捆绑抵扣。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不属于可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权利受保护。
在没有事前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无权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