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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合同无效后房屋增值利益的分担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某村村民某甲将其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某戊付清价款后入住并陆续翻修。十余年后,该区域纳入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及安置利益可观,某甲遂起诉主张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某戊腾退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系集体经济组织基于成员身份分配的居住保障用地,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房地一体,房屋买卖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案涉协议因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法院认定某甲作为出卖人明知房屋性质仍主动出售,且在房屋大幅增值后反悔,过错明显大于某戊。法院据此判决协议无效、某戊腾退房屋,同时判令某甲返还购房款、补偿某戊的翻修添附支出,并结合过错程度将房屋增值部分的大部分利益判归某戊。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此类协议无效的根源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与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取得以成员身份为前提,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允许向集体外人员自由流转,将架空农村居住保障制度,故司法实践长期持否定态度。

2.认定无效并不等于支持出卖人的全部诉求。此类纠纷往往在房屋大幅增值后才由出卖人提起,若仅判令腾退而不作利益调整,实为以违法行为获利,有违诚信原则。裁判普遍采取的方案是:返还价款、补偿添附、按过错比例分配增值利益,出卖人过错明显更重的,其可分得的增值份额相应减少。

3.买受人自我保护的空间有限,重在事前审慎。确有长期使用需求的,可考虑以租赁方式安排,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办理书面合同、留存翻修与出资凭证。已经购买的,应完整保存协议、付款凭证、翻修票据与居住证明,一旦发生争议,这些材料直接决定增值利益的分配比例。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