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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分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村村民,其父母去世后遗留一处农村宅基地房屋。经继承,房屋由刘某依法取得所有权,但因历史原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仍保留在其父亲名下,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后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同村村民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一并出售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但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告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与出售人并不一致,暂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条件。此后,刘某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以其无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王某则认为,刘某系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宅基地登记瑕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房屋与宅基地通常具有不可分离性。刘某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同时依法承继宅基地使用权,其未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相关权利。双方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房屋买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宅基地登记尚未变更的问题,应由双方依法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而非据此否定合同效力。最终,法院驳回刘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中,应当区分权利是否实际取得与是否完成登记两个不同层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存在瑕疵,并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不存在。对于因继承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权益,仅因未办理登记而否定其处分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2.判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重点审查买卖双方主体资格及是否违反宅基地管理制度。若交易双方均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存在恶意规避土地管理规定等情形,一般不会仅因登记问题认定合同无效。

3.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前应核查房屋权属来源、宅基地审批资料及家庭成员意见,对于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后续配合办证义务、违约责任及风险承担方式,以减少履行障碍。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