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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农村房屋买卖,依法认定合同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村亲属关系,双方于2011年自愿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村内宅基地房屋以固定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付清全款,被告交付宅基地权属证件并完成房屋交付。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后长期实际占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自行拆除旧房完成翻建,户籍亦落户于涉案宅院。多年后双方产生邻里矛盾,被告对房屋买卖事实提出争议。原告为固定交易效力,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庭审中对买卖事实及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同村集体成员内部农村房屋买卖的有效认定标准**。农村宅基地具有人身依附性与集体保障性,禁止向村外人员流转,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违反一户一宅核心政策,属于合法流转范畴。

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款公允、款项结清、权属证件交付完毕,且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落户居住,交易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亲属身份、被告当庭自认、长期无争议履行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据此确认合同有效,既尊重民事意思自治,也维护农村房屋交易秩序与物权稳定。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认可本村集体成员间合法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