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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登记人与实际建房人不一致,合法建房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伯侄关系,被告早年将户籍迁出本村,脱离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长期未实际占用、使用宅院。2007年,原告经被告默许同意,全资在涉案宅基地上翻建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作自身婚房。近二十年间,涉案房屋始终由原告一家实际居住、修缮、管理,被告全程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其他宅基地,为明确房屋权属,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其所有。法院缺席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所有权确认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区分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明确合法建房事实行为的物权效力。农村宅基地权属登记与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相互独立,宅基地登记人并不当然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被告早已迁出本村,不具备宅基地实际使用资格,且长期未出资、未管理、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原告建房使用。

原告作为本村集体成员,无其他宅基地,经权利人默许后合法出资建房,长期稳定占有使用房屋,符合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法定情形。同时,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法院据此依据完整证据链确认原告房屋所有权,符合公平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

三、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