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村民购房协议无效,子女主张房屋共有权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父子二人因农村宅院房屋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2005年,父亲与案外人签订房宅买卖协议,购置外村集体宅基地宅院,全款由父亲支付,共同签约人后续书面放弃全部房屋权利。后续父亲在案涉宅院翻建房屋并长期独自居住使用。子女主张案涉房屋由其大额出资共建,属于父子家庭共有财产,诉求确认其享有50%产权、分割对应房屋并排除父亲妨害。经查,父亲购房时并非案涉村集体成员,案涉购房协议因违反宅基地管理强制性规定无效,法院据此驳回子女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农村宅基地购房主体资格法定限制,是房屋权属主张的前置基础”。农村宅基地具备专属身份性与社会保障属性,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法享有使用权,禁止外村村民购置本村宅基地及房屋,此类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权属确认诉求需建立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基础之上,本案购房协议整体无效,不存在合法的房屋受让及原始取得基础,即便子女主张出资建房、参与管理,也无法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取得房屋共有权。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建房、长期居住共有,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物权分割、排除妨害的诉求均无法律支撑。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