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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及反诉占有使用费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1999年,原告方亲属(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契约,受让案涉村集体宅基地房屋,支付购房款并缴纳契税,随后全额拆除旧房、多次出资翻建、装修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原告方返还房屋。原告方遂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后的各项损失赔偿,含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损失、契税、评估费等。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方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认定,被告多年后反悔卖房违背诚信原则,负主要过错;买方非本村村民仍购宅基房,负次要过错,按过错比例判决被告赔付对应损失,同时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律师评议】

1. 农村宅基地房屋对外买卖原则无效。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向非本村村民出售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2. 合同无效适用主次过错分担规则。出卖人明知宅基地禁止对外流转,出售多年后又主动主张合同无效收回房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主要过错;买受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承担次要过错,法院按过错比例划分损失承担份额。

3. 购房款不再重复单独赔付。买受人已拆除旧房、翻建添附,原始购房款价值已融入现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值中,法院在支持重置成新损失时,不再单独重复返还原购房款。

4. 判决腾房后的占有使用费不单独审理。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返还义务及逾期腾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属于执行阶段处理范畴,不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一并裁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