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第三人丙、丁、戊、己、庚、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配偶为姐妹关系,双方均为城镇户籍。原告主张1998年二人各出资50%共同购置村内宅基地宅院,受当时政策限制,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双方均等出资装修、长期共同居住。事后双方及多名亲属签署书面证明,确认房屋二人各占50%份额。后续村内开展宅基地确权测量工作,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共有份额。被告否认共有事实,主张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置。法院核查证据链条不完整,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评议】
1. 不动产共有确权需完整权属证据链。主张不动产共有,需提供出资凭证、合法流转手续、有效权属登记、合法取得依据等完整证据,仅依靠亲属证言、事后单方证明,不足以推翻权属事实。
2. 城镇户籍人员购置农村宅基地存在身份限制。城镇非农户籍人员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相关私下购置、约定共有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本身存在法律瑕疵。
3. 权属证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无公章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非原件的审批材料,不具备法定权属证明效力,无法单独证明房屋权属归属。
4. 继承取得不动产需具备合法依据。非法定继承人,无遗嘱、遗赠协议佐证的,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权属。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