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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家庭成员户籍变动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一家系某村村民,1998年依法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有住宅。后长子孙某甲因升学、就业将户口迁入城市,次子孙某乙一直保留农村户籍并与父母共同生活。2024年,父母相继去世后,兄弟二人因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发生争议。

孙某乙认为,孙某甲早已迁出农村,不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宅基地应由自己继续使用;孙某甲则主张,虽然户籍已迁出,但父母遗留房屋属于合法遗产,自己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有权继续使用宅基地至房屋灭失。双方协商未果,孙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继承权益及相应宅基地使用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的身份属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可以基于“房地一体”原则继续占有、使用宅基地直至房屋自然灭失。本案中,孙某甲依法享有房屋继承权,其对房屋存续期间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孙某乙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法继续申请、取得宅基地资格,但不能据此排除孙某甲依法享有的房屋继承权益。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分别享有相应权利,并引导双方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解决后续使用问题。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完全一致。实践中,应区分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不宜因户籍迁出而简单否定继承人对房屋的合法权益。

2.“房地一体”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继承人虽然不能因继承取得新的宅基地资格,但依法继承房屋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裁判思路。

3.农村家庭成员户籍发生变动后,涉及继承、征收、析产等事项时,应及时核实当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并妥善保存房屋建设审批、继承材料、户籍变更记录等证据,以便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宅基地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组织、个人的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