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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继续占用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陆某A之父陆某B原系某村村民,在村内拥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上世纪50年代初,陆某B离开原籍到城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某A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

2000年,陆某C经陆某B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某B的旧房建设新房,并获颁宅基地许可证。2007年,陆某B去世。后因当地征收,陆某C与征收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陆某A认为,其作为陆某B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补偿利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颁发给陆某C的宅基地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与其签订补偿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陆某B转为城镇户籍后已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因陆某C拆除旧房而消灭。陆某A作为陆某B的继承人,因陆某B已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丧失对宅基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陆某A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续占用宅基地。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具有人身专属性。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于农户,按一户一宅原则设定。当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即告消灭。

3.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从学理上分析,宅基地使用权因其人身依附性和社会保障功能,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地随房走的特殊规则——继承人因继承房屋所有权,可以依法继续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继承人对宅基地的权利依附于房屋存续而存在,若所继承房屋已倒塌、灭失或被拆除重建,则随房屋存续而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告消灭,继承人无权据此继续占用或主张宅基地相关权利。

4.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继承人,建议:如宅基地上房屋仍存续,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可继续使用宅基地,但不宜擅自拆除重建;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已转为城镇户籍或已去世,建议及时就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及继承问题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房屋灭失导致权益丧失;涉及征收补偿时,应注意区分房屋所有权补偿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归属差异。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