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村村民向村委会购买宅基地合同无效,村委会返还购地款、利息不予支持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原告於某侯是其他村镇村民,不属于案涉宅基地所属大河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 年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宅基地买卖协议,向村委会缴纳 6 万元购地款,村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后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退还 6 万元购地基款项遭拖延,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村委会抗辩:案涉交易是前任村干部经手,现任班子不知情,且时隔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核查合同、收款收据,查明原告并非本村村民,认定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村委会全额返还 6 万元本金,因原告明知自身无购买资格存在过错,驳回利息诉求。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宅基地受让主体法定限制 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仅能分配、流转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民;外村村民不具备受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资格,村委会对外出售宅基地的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效力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2. 合同无效返还规则 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一方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全额返还。村委会收取的 6 万元购地款没有合法保有依据,必须全额退还给原告。
3. 利息损失按过错分担 原告明知自己不是本村村民,仍然与村委会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村委会违规对外处置集体土地同样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相当,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4. 村干部更替不影响村委会承担责任 合同、收据均加盖村委会公章,属于村委会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村干部换届、新旧班子交接,不能免除村委会的返还义务。
5. 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合同法》、《土地管理法》裁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
2.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3.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纠纷,适用当时法律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