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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产生的宅基地房屋分割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村民陈某(男)与吴某(女)结婚后,与陈某父母共同生活在陈家老宅中。后夫妻二人以家庭名义申请了一处新宅基地,并用夫妻共同积蓄及部分借款建起新房,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数年后,陈某与吴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吴某要求分割该处新房。陈某及其家人则认为,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申请人是陈某,吴某是外来人口,且建房时陈某父母也出资出力,故房屋应属陈某家庭财产,吴某无权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离婚时宅基地上房屋的分割,需区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共享。吴某因结婚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因婚嫁被认可入户),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之一。离婚后,吴某丧失本村成员身份,原则上应退出该宅基地的使用。但这不影响她对婚姻期间建造的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

房屋所有权的财产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的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父母的出资,如无特别约定,可能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借款,需根据证据认定。

主要处理方式:一般采取“房屋归一方所有,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的方式。考虑到宅基地使用权与户籍的关联,房屋通常判归户籍仍在本村的一方(即陈某)所有。

补偿标准:补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关键。需对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补偿范围主要是吴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贡献份额,即房屋现值扣除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此部分价值因其身份丧失而无法主张)后的部分中,属于吴某的份额。补偿时还需考虑陈某父母的出资性质,予以扣除或折算。

律师建议:此类纠纷需综合建房出资、户籍情况、房屋登记、贡献大小等因素。女方应注意收集建房出资的凭证,在诉讼中主张对房屋的贡献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