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产权归属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拥有某村宅基地使用权,但缺乏建房资金。钱某(外村人)有资金,双方签订协议:由钱某出资,在赵某的宅基地上建造一栋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一层归赵某自住,二、三层归钱某所有并使用,双方未办理任何产权分割登记。十年后,该区域房价飞涨,赵某反悔,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作协议无效,整栋房屋归其所有,仅愿返还钱某当年的出资款及利息。钱某则主张协议有效,要求确认其对二、三层的产权,或按当前市场价值分割补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此类“一方出地、一方出资”的合作建房在城乡结合部常见,法律风险极高。
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该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变相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屋买卖。因为钱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出资建房的形式,获得了长期使用宅基地并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权益,这规避了法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集体外成员转让的规定。
合同效力认定:法院通常认定此类协议无效。因为它损害了宅基地集体所有和成员专享的性质,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即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产权归属处理:房屋系建造在赵某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上,且未进行产权分割登记,从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出发,整栋房屋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赵某。
出资方的利益保护:合同无效后,钱某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其出资可视为对赵某建房提供的资金,转化为房屋的添附价值。处理原则是“恢复原状、过错赔偿”。赵某应返还钱某的出资款,但鉴于钱某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明知自己无权利用宅基地),且房屋已大幅增值,单纯的返还出资显失公平。法院会根据双方过错、房屋现值、出资比例、长期使用情况等因素,判决赵某在返还出资款的同时,给予钱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远低于产权份额价值),以平衡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