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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同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张村村民甲因在城里买房定居,欲将本村自有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同镇李村村民乙(乙在李村未取得宅基地)。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乙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多年。后因该区域面临拆迁,张村村委会提出,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村委会书面同意,且受让人乙并非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合同无效,拆迁补偿权益应归村集体或原村民甲。乙则主张其虽非张村成员,但同属一个乡镇,且转让已多年,村委会当时知情未反对,应视为默认,合同有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流转的效力问题。

转让的合法性边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国家规定,其流转应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即使受让人乙是农民,但其属于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张村,因此乙不具备受让张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同村”与“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行政上的“同镇”“同村”不等于法律上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这个“集体”通常指村内各村民小组或村级经济合作社,具有明确的成员边界。跨集体经济组织的转让,破坏了宅基地的福利性和集体所有的封闭性。

合同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合同,通常以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

村委会同意的效力:即使有村委会的事后追认或默示同意,也不能使违法转让行为合法化,因为村委会的同意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乙应返还房屋和宅基地,甲应返还购房款。考虑到乙已长期居住,装修投入等损失,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明知故犯)由甲予以适当补偿。拆迁补偿款中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部分,乙无权享有;但地上房屋因系乙出资建造或购买,其相应价值的补偿可归乙所有,或由甲在返还购房款时一并考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