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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回村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被拒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系陕西省某县某村人,1998年出嫁至外省城镇,户口随之迁出。2020年离婚后,张某将户口迁回原籍,但未在原村组分配承包地或宅基地。2022年,该村启动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张某向村委会申请确认其对父母老宅所占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理由是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在他处享受宅基地待遇。村委会以“外嫁女已脱离集体生产生活方式”为由拒绝,并称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张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户籍迁回,但长期未在本村生活、未履行集体义务,亦未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综合认定其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折射出当前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中最为敏感的“外嫁女”权益争议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和村规民约的影响,“外嫁即失权”现象仍普遍存在。律师认为,判断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核心标准应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非单纯以婚姻状况或户籍迁移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成员资格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生活保障依赖、是否履行集体义务等因素。本案中,张某虽户口迁回,但确无实际生产生活联系,法院判决有其合理性。但需警惕的是,若一律排除外嫁女权利,易构成性别歧视,违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精神。建议未来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成员资格认定细则,建立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避免基层组织以“惯例”剥夺法定权利。此外,本案也反映出宅基地确权登记过程中程序透明度不足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在确权前公示名单并设置异议期,防止事后纠纷。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宜采取“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个案平衡”的处理原则,而非一刀切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