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5年以家庭“户”的名义申请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供全家居住。张某与其配偶育有三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10年,张某去世,其配偶及子女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户内成员未发生变化。2020年,张某长子在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持张某生前出具的“遗嘱”,主张依据遗嘱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并向村委会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村委会拒绝办理,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非个人财产,不得继承。长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申请取得,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不具有可分割性,亦非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本质属性及其与继承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具有极强的典型性和现实指导意义。首先,必须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机制——其并非基于个人申请,而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为基本单位,由户主代表家庭向村集体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批后取得。这一制度设计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户”,而非“个人”。即便某一家庭成员在申请时起主导作用,也不能改变其共有性质。

从物权法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身份依附性,其权利基础来源于集体成员身份。一旦户内成员发生变化(如分户、死亡、迁出等),权利状态亦应随之调整,但调整方式并非继承,而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村集体重新确认的方式实现。若允许个人通过遗嘱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将实质上突破“一户一宅”原则,可能导致非本集体成员变相取得宅基地,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

此外,本案中张某的“遗嘱”虽体现其个人意愿,但在法律效力上无法对抗宅基地制度的强制性规范。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属于个人财产范畴,因其不具备可转让性、可处分性,且权利消灭条件明确(如户灭失、房屋倒塌等)。因此,即便存在遗嘱,也不能成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

更深层次看,本案反映出当前农村家庭财产观念与现代法治之间的张力。许多农民认为“谁建房、谁出力,就该归谁”,忽视了宅基地的集体属性和家庭共有本质。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加强普法宣传,引导当事人区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依法分割或继承;但宅基地本身仍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仅限于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综上,本案裁判结果符合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管理法》《民法典》的基本精神,维护了农村土地秩序的稳定,也为类似继承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