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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辈健在子女具备赡养能力 孙辈及丧偶儿媳无赡养义务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高龄老人,其长子早年离世,儿媳、孙辈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配合将房屋权属归至儿媳个人名下。后原告因年迈多病,需租房、聘请保姆生活,主张生活困难,起诉要求孙辈、丧偶儿媳每月支付赡养费,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经查,原告仍有两名身体健康、具备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且自身享有稳定退休金、医疗报销比例较高,不存在子女无力赡养的法定情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赡养义务主体首先为成年子女,仅在子女死亡或无赡养能力时,有负担能力的孙辈才承担赡养义务,丧偶儿媳无法定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尚存具备完全赡养能力的子女,不符合孙辈承担赡养责任的法定前置条件。同时,原告已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房屋归儿媳个人所有,双方无居住权约定,其主张无偿居住无法律依据。法院恪守法定赡养主体规则,同时倡导家庭成员秉持传统美德、体恤帮扶老人。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法定首要赡养义务人为子女,而非孙辈、儿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仅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时,才承担赡养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合法约定的情况下,他人无权主张居住权益。